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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辽宁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5-06-08 21:01点击量:


  生态兴则文明兴。今年6月5日是第54个世界环境日,6月4日,在辽宁省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辽宁高院发布了10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等案件类型,涉及多个领域和多方面环境要素,进一步总结环境资源审判经验,加强类案裁判指引,促进全社会不断提升环境意识和法治意识。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环评及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以名为加工实为处置的方式从山东、吉林等地运出有机硅高沸物4460余吨至辽宁省葫芦岛市、朝阳市、内蒙古赤峰市等多地。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13人于葫芦岛市多地在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情况下对有机硅高沸物进行随意排放,数量共计1400余吨。经鉴定,涉案高沸物为危险废物。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余万元。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14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等13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千元不等,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跨省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引发的刑事案件。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危险废物监管制度,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进行严格管控。本案中,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跨省转运的危险废物倾倒至人口集中居住的村庄,严重损害生态环境,主观恶性较大,污染后果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严惩违法转移、倾倒危险废物的犯罪行为,注重运用财产刑,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提高跨域转移污染的违法成本,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被告人杨某1以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杨某2、关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等多人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黄檗树皮40余万公斤,并伙同王某某等3人向被告人李某某等多人出售,通过被告人牛某某等4人运输送货,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90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扣押涉案黄檗树皮7.8万余公斤。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对杨某1等23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拘役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黄檗又名黄柏、黄菠萝,是第三纪古热带植物区系的孑遗种,在科研上具有重要价值。其树皮内层可以入药,是珍贵的药材树种,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因其珍稀性和经济价值,盗采滥伐野生黄檗案件时有发生。本案中各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大量收售野生黄檗树皮,助长了盗采滥伐野生黄檗行为,严重破坏了植被生态和生物多样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依法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行为实行全链条打击,严惩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对于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保护珍贵野生植物的意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具有示范意义。

  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等5人携带工具到阜蒙县“关山辽墓”中心点南向一处山坡进行挖掘,至次日凌晨未挖到文物,将盗坑回填并离开。经辽宁省博物馆进行鉴定,被盗掘地点位于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关山辽墓”保护范围内,系辽代古文化遗址,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涉案盗掘行为对该遗址造成严重破坏,改变了原始风貌,相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6名被告人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严惩。被告人虽未挖到墓室和窃得文物,但盗掘古墓葬属于行为犯,本案中行为人实施了盗掘行为,损害了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为犯罪既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六名被告人十年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3万元至1万元不等的罚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刑事案件。被告人盗掘地点位于关山辽墓保护范围内,关山辽墓是辽代时期古墓葬,曾出土大量白瓷器、金银器等珍贵的文物,古墓葬中的大量辽代壁画是辽代艺术与社会生活的生动缩影,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本案中,被告人虽未取得文物,但其盗掘行为已使古墓葬本体完整性遭到严重破坏,造成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应受到相应刑事制裁。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破坏文物和文化遗产犯罪,起到有效震慑作用,对引导公众增强文物保护意识,促进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具有积极意义。

  伏季休渔期间,张某某多次驾驶“三无”船只在大连市南部海域使用禁用网具捕捞水产品,共计捕捞八爪鱼1519.5斤,价值31908元,由韩某某收购并对外出售。某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了张某某、韩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张某某、韩某某在休渔期非法捕捞、收售水产品破坏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二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二人根据专家意见修复生态,若不履行修复义务则支付修复费用31908元;赔偿海洋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63819元。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过程中,张某某、韩某某与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海洋生态修复费用及损失57436元,分三期支付;韩某某赔偿海洋生态修复费用38291元,其中19000元分五期支付,19291元以从事生态环境护理养护等形式劳务代偿,具体内容由大连某街道办事处具体安排和监督管理;如韩某某未履行劳务代偿内容,则应以货币方式承担上述19291元赔偿责任。上述和解协议经向社会公告,未收到异议。大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非法捕捞、收售渔获物而引发的涉海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调解过程中,一审法院考虑到二被告人经济困难,采用分期履行以及“赔偿+劳务代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两被告收到民事调解书后,主动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综合考量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在依法全面追责的同时充分考虑行为人的担责能力,既让被告主动修复海洋生态、积极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了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又发挥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某新能源公司等七家公司主要从事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及技术咨询、新能源项目的开发与建设、光伏发电及售电等业务。该七家公司因债权人起诉被采取保全措施,公司收入无法正常使用,且原计划引入的投资也未能按期入股,致使公司缺乏运营资金、欠付的债务无法按时偿还,陷入经营困境。七家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丹东中院受理该破产重整系列案后,组织审判团队协同召开债权人会议,高效处理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查封等工作,并依法准许七家债务人继续营业,保障重整企业持续稳定经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法院经审查管理人申请认为,七家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完成了重整计划规定事项,裁定确认某新能源等七家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光伏发电作为一种清洁、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对于减少化石能源消耗、降低温室气体排放具有重要意义。本系列案件中,某新能源公司等七家公司建设的光伏项目占地约9000亩,年售电收入过亿元,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水上单体光渔一体化光伏工程。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主动作为,依法保护债权人权益,推进合同继续履行,高效处理解除查封,保障重整企业投资的多个大型光伏发电项目持续稳定经营;并经过多方协调,最终招募投资17亿元,成功帮助陷入债务困境的新能源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既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又服务了新能源产业健康发展,为推动形成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体系建设和实现“双碳”目标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为完成国内某大型变压器公司与埃及开罗某业主之间的变压器买卖项目,某国际公司接受某物流公司委托,将我国的大型机电设备从中国营口港和天津港运往埃及阿苏特电站和开罗西电站。由于承运人某国际公司对大型机电设备的海外运输风险缺少充分研判,机电设备在海运区段发生损坏,之后在埃及港口至电站的陆运区段产生桥梁加固、仓储等大量运输成本损失,运输也因此严重迟延。后某物流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国际公司赔偿相关费用损失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责任等。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是包含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合同关系应被识别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某物流公司和某国际公司协议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案涉多式联运合同合法有效,某国际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发生在其责任期间的货物损坏所致的某物流公司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责任,故判令某国际公司赔偿某物流公司损失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埃及是最早加入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家之一。中国作为埃及第一大贸易伙伴国,与埃及在电力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经济合作蓬勃发展。中国出口企业向埃及电力企业提供的大型电力装备,使用更加可靠、高效、环保的先进电站,大幅节约燃料消耗成本,有效降低了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促进绿色能源应用。中国对埃及电力设备的出口多数通过多式联运完成。本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了出口企业的货物损失及迟延运输给其造成的期限利益损失,敦促航运企业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全面研判并积极应对国际运输风险,确保运输的安全性和实效性,为我国企业更好地“走出去”并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提供了有益的法律指引,也为我国支持 “一带一路”国家的绿色能源建设贡献了力量。

  丛某某等三人居住房屋与某酒店公司南侧外墙相对,直线距离十余米。丛某某就某酒店公司经营场所的噪声污染问题进行了投诉,某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检测机构对某酒店公司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该公司空调的排风口噪声测量结果超过《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限值。某市生态环境局对某酒店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丛某某购买安装隔音窗两扇,支付10000元。丛某某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酒店公司支付安装隔音窗损失及噪声污染补偿费。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经营场所产生的噪声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困扰,侵害了原告的环境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减少噪声影响更换隔音窗合理,所产生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案涉两个受影响房间在受影响期间丧失使用功能的情形,酌定被告按照1000元/月对原告予以补偿。判决:被告某酒店公司赔偿原告更换隔音窗产生的损失10000 元并支付噪声污染补偿款共计28000 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噪声污染是对公众干扰最直接、最易感知的一种污染,但其作为一种“看不见的污染”,污染后果往往难以量化。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环保机关的处理决定及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监测数据等证据材料,依法认定噪声污染侵权事实存在,根据被侵权人的居住情况、权益受损状况,企业的经营及整改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警示和督促企业经营者关注噪声问题,自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具有较好的示范引导作用。

  某市生态环境局在对某汽车贸易公司现场检查中发现,某汽车贸易公司在进行汽车尾气检测中,对两辆机动车未按要求使用简易瞬态工况法、四辆机动车未按要求使用加载减速工况法进行检测,对上述车辆均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某汽车贸易公司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在不能保证数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仍出具合格排放检验报告,责令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某汽车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某汽车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当前,移动源排放对大气污染影响日益凸显,从排放总量看,移动源已成为我国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要来源之一。强化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进一步优化机动车环境监管,是推动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的一个重要着力点。而机动车排放检验是确保机动车达标排放的关键环节,在推动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个别机动车检测机构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按国家规范进行检测甚至弄虚作假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中,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维护机动车检验检测市场健康秩序,保护群众环境权益具有示范作用。

  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检查时发现,某热力公司有一台30蒸吨生物质锅炉正常运行,调阅该单位锅炉烟囱排气口在线数据显示总悬浮颗粒物数值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0.696倍。生态环境局作出处罚决定,对某热力公司处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及罚款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某热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均判决驳回某热力公司诉讼请求。某热力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裁定提审本案。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委托一名专家辅助人,由辽宁高院商请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委派一名相关专家共同对案涉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的辨别与使用问题发表意见。庭后,辽宁高院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函告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局经研究讨论决定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某热力公司向辽宁高院提交撤诉申请,辽宁高院裁定准许某热力公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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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资源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能否以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认定某热力公司超标排放并予以处罚。就该专业性问题人民法院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就案件争议问题形成论证严谨、理由充分的专家意见,破除了双方当事人在相关问题认知方面的专业壁垒,为司法审查提供了科学参考。同时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某市生态环境局经综合研判,主动自行纠错,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专家在环资审判专业技术和专门问题上的“智囊团”作用,促使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障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具有较好的示范引领作用。

  某市生态环境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某烤肉店位于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且属于新建的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下达半个月后,该局再次到某烤肉店检查发现该店仍在营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某市生态环境局对某烤肉店作出罚款1万元、责令立即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某烤肉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某烤肉店的经营场所早先经营的餐饮项目为水饺,采取蒸、煮、炖等方式烹饪基本不产生油烟,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的规范,而烤肉店经营烧烤等餐饮服务则会产生油烟污染,属于新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烤肉店的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餐饮企业使用爆炒、烧烤等方式在烹饪过程中会产生大量油烟,排放的油烟中包含的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和异味对周围环境有一定影响,可能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我国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对油烟控制相关内容进行了扩展,其中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配套设立了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三类场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本案中,某烤肉店在与居民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且拒不改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持续改善城市空气质量,改善人居环境满意度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