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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5-09-25 18:08点击量: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严肃调度纪律,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在规划、建设、运行等环节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调度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标准开展电网运行控制。事故后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减少事故影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等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为电力抢修提供必要人员、物资、场地、交通、消防、通信、排水、气象、地质等保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根据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电力正常供应的影响程度,电力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行政区,因该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故障导致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电力安全事故,降低一个等级认定。

  第九条 对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调整或行政区域适用标准变化等情形,可设立不超过5年的事故风险治理缓冲期。在缓冲期内发生事故的,可按照调整前的事故判定标准认定。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换流)站等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单位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发生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县级以上能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对调度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和接到的事故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报告。

  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发生事故的单位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等不得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设备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设备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范围;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设备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事故报告可以采用口头等方式先行报告已知信息,后续再以书面等方式续报详细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设备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重要电力用户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和演练。

  能源主管部门和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重要电力用户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加强电力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建设,保障人员、物资、装备等投入。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相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相关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设备和输变配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相关电力企业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六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停运发电设备、调整发电设备有功和无功出力、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设备等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局部电力系统全停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立即确定停电区域内电源或者外部系统帮助恢复供电的可能性,必要时应当尽快执行系统黑启动方案。

  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应当按照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等规定,启动应急响应,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条 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二十三条 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域能源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区域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应当邀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能源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涉事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调度机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事故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事故前运行工况、市场运行情况、网络安全情况,事故发生、扩大及处置经过;

  (三)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正常供应的影响和后果情况;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委托授权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结果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事故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事故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对事故相关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事故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不到位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经评估可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事故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有关人员,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有关人员,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然灾害严重程度超过电力设备设施设计防护标准,其后果达到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可不启动事故调查,不纳入事故统计。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认定的重大电力科研试验项目和重大电力新技术试验项目,需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备案,并写明试验或试运期限,此类项目在试验或试运期间发生故障并造成事故的,可视事故具体情况给予责任减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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